钢琴欺诈?看孙法官如何调解→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1 14:28) 点击:162 |
湘潭律师分析案情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乐器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马某于2018年7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上诉人刘某支付44000元,购买编号为101067、型号为R1的“莱温斯克”立式钢琴一架。被上诉人刘某为某商行的个体经营者。案外人上海慎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经营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乐器、乐器配件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嘉沃公司认证该公司(中国区)销售RAVENSCROFT钢琴,使用RAVENSCROFT钢琴商标,并在中国提供RAVENSCROFT钢琴售后服务,上诉人马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钢琴音色、音准极差,多次通过调律师调试,均未能达到理想状态。马某遂根据购买钢琴附带相关资料,联系“RAVENSCROFT”品牌方即斯谱瑞曼有限责任公司询问,该公司答复“RAVENSCROFT”品牌从未授权在中国市场出售,该品牌也从未生产过立式钢琴,也未在印度尼西亚设置任何生产工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沛林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且销售的涉案钢琴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欺诈,上诉人以此为由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上诉人马某将购买的张店沛林商行的“RAVENSCROFT”钢琴退还,刘某退还钢琴款30 000元,于2022年3月9日相互交清。 二、上述履行后,双方就本次交易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再无纠纷。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1 910元,保全费1 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820元,减半收取为1 910元。均由马某负担。 裁判摘要 本案涉及到的问题焦点主要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商行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的钢琴系假冒注册商品,进而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交的邮件信息形成于国外,没有经过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及我国相应驻外使领馆认证,且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证及上诉人提交的报关单、及其陈述系购买涉案钢琴附带的材料中均写明有出产地、授权及销售机构、产品编号和有效期限(2015年11.12-2018.11.11),证实该钢琴生产商是嘉沃公司,产地是印度尼西亚,经销商为慎远公司,被上诉人某商行在授权有效期内向上诉人出售。上诉人提交的前述及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某商行在出售涉案钢琴时存在虚假、引人误导的宣传、销售假冒注册商品行为,上诉人诉求两被上诉人返还购买钢琴款、赔偿损失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认定欺诈应考虑两方面因素: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 民法的欺诈构成应具备四个要素,分别为欺诈的故意、欺诈的行为、相对人陷于欺诈的错误认识及基于欺诈而为的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如实地向对方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性能、隐蔽瑕疵等重要情况,这是当事人应承担的附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有可能构成欺诈行为。 从规范功能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而不应该是对经营者的所有不当行为进行全方位的规制,如过分强调了对经营者的过重惩罚,则有违市场正常运作的规律。因此,在适用该法条时,对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应在内容、程度上有所区分,应加入有悖于诚信原则程度的考量,也就是说在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时,不仅应存在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也应当满足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这一要件。因此,对于欺诈行为的认定应考虑两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否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其次,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在认定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上必须慎之又慎,证据必须充分。 典型意义 1、体现“为民”基本精神。认真贯彻群众路线,正确进行调查研究,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在审判工作中贯彻民主的精神。淄博中院在推行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之后,孙德啟法官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上演了精彩绝伦的一次典型示范。孙法官是淄博中院的调解能手,懂得群众的心理,体贴群众的疾苦,群众将法官看成是自己人,敢于向他提问题,也愿意向他讲心里话,反映真实的情况。 2、体现“利民”基本精神。孙德啟法官以民为本,发挥老党员的工作作风,在庭审结束后,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以一名和蔼可亲的老大爷的形象耐心说服,不敷衍,不拖延,不怕麻烦,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只要是给孙法官打电话,没有打不通的时候。在现场履行完毕之后,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刘老板都亲切的与孙法官握手并表示感谢。 3、体现“便民”基本精神。孙德啟法官不被形式纠缠,亲自到上诉人人家中,将双方当事人叫到一起,组织当事人现场通过微信付款方式完成打款以及钢琴的搬运。 我为群众办实事,因地制宜,因事制宜,因人制宜,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矛盾最大化作用。孙法官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调解,确保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结后能够继续在熟人社会中和谐相处。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 110 148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法帮网微信公众号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