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归女方所有的房屋离婚后赠与婚生子,现又撤销赠与,支持吗? |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26 15:16) 点击:120 |
湘潭律师讲述案情 争议焦点 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女方所有,贷款男方偿还。1年后女方书写证明,将房屋赠与婚生子所有。后女方又书写撤销赠与函,要撤销该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受赠人是双方婚生子,系负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女方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得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协议离婚时赠与子女房屋的具有身份和财产双重性质的赠与不宜认定为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女方享有任意撤销权。 但案涉房产现登记在双方名下,通过离婚协议男方实质上是将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给予女方,虽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女方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女方对男方享有的该部分份额系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女方对婚生子所做赠与包含了其自身基于物权登记的房屋一半份额和基于离婚协议发生的对男方另一半份额的债权请求权。 对于其自身部分,基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对于赠与另一半份额的债权请求权部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受让人同意撤销,男方作为受让人的监护人亦不认可。 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案涉房产撤销赠与后女方自身的房屋一半份额仍由其享有,另一半因不发生撤销后果,由婚生子享有。因案涉房屋尚有婚生子权益,现在本案中女方诉求男方协助办理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可待婚生子成年再行解决。一审裁判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 诉讼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柳某协助郭某办理案涉楼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价值50万元); 2.诉讼费用由柳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18年8月14日,郭某、柳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案涉楼房一套。 2019年5月8日,郭某、柳某登记离婚,约定案涉楼房归郭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欠款400000元由柳某偿还,双方无债权。 2020年5月27日,郭某在其父母家中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证明》:“本人郭某自愿把XX(面积137.64㎡)楼房一处赠予儿子柳某某。自2020年6月起该房贷归柳某归还银行”。 2021年2月22日,郭某书写《撤销赠与涵》:“本人郭某2020年5月25日写了1份:自愿把XX房产赠予儿子柳某某所有的证明。现郑重告知,郭某撤销对柳某某赠予,不再继续履行上述证明,后期不会再将XX房过户柳某某名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郭某的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能够撤销。赠与《证明》是2020年5月27日在郭某娘家家中且在娘家人在场的情况下出具的,其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受到胁迫,不能证明赠与的意思表示违反其真实意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赠人是郭某儿子柳某某,系负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郭某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不得撤销。综上,郭某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六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郭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违反真实意愿出具赠与《证明》行为系无效的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报警材料已经证实:被上诉人柳某为了达到占有房屋的非法目的,持刀威胁上诉人,扬言要杀死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郭某实施暴力,以此威胁上诉人把归其所有的房屋赠与柳某某。郭某出于生命安全顾虑,只能按照柳某的指示做出将案涉房产赠与给柳某某的虚假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保证书》中也自认之前对上诉人实施暴力,而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仅依据上诉人书写地点是在父母家中就认定上诉人未受到胁迫,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柳某只要求把装修款和房贷还给他,同意协助上诉人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上诉人柳某对胁迫上诉人作出赠与行为是无效法律行为这一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出具赠与《证明》显然是受到被上诉人的殴打和威胁,是违反其真实自愿的行为,故上诉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赠与行为无效,亦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出具赠与《证明》时未受到胁迫,不能证明赠与的意思表示违反真实意愿,该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上诉人的赠与行为符合有效的形式要件,上诉人也享有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上诉人于2021年2月22日已发出撤销赠与函,故该赠与合同已经撤销,且本案的案涉财产为不动产,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发生产权变动,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 2、本案不适用于《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不可撤销的规定。本案明显不属于公益性质的赠与合同,亦不属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对于“道德义务性质”的认定是一种价值判断而不是表象判断,价值判断的方式主要是以当事人的真实目的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出具赠与说明书行为的真实目的是逃离被上诉人柳某的殴打、威胁,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因此不能以赠与给近亲属这样的表象,就判断该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即上诉人根本就没有赠与的真实意图,故本案的赠与合同不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离婚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柳某辩称: 1、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2、一审法院认定赠与有效,在没有改判的情况下涉案房产归儿子柳某某所有,我个人无权亦不能侵害柳某某的权益; 3、若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予以改判,应将我诉郭某返还房屋装修款和房屋贷款的事宜一并予以处理,否则将违背审判原则,侵害答辩人的权益。 二审判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上述录音,被上诉人对其持有异议,且并不具有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效力,在仅有上诉人和孩子在场情况下,相关意思表示亦不能径行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经查询关联案件并与当事人核实确认,柳某诉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21)鲁0306民初2816号案件已于2021年11月22日结案,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该案系柳某起诉郭某返还案涉房屋支付的贷款和房屋装修款,该生效判决认为“郭某在其父母家中及家人在场的情况下书写的赠与《证明》,未举证证明此时系在柳某胁迫下出具的,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郭某已经赠与儿子柳某某,系负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撤销。柳某对涉案房屋装饰装修、归还房屋贷款行为的实际收益人为柳某某。综上,柳某向郭某主张返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柳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案涉赠与《证明》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愿出具,且已通过2021年的《撤销赠与涵》撤销。对此,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案涉房屋赠与《证明》系“在我家里写的,我父亲母亲在场”;时隔近1年其又出具《撤销赠与涵》,并载明其本人于2020年5月25日书写上述《证明》并告知撤销赠予,即是在认可前述证明赠与事项成立和存在情况下主张撤销赠与,亦与其所持赠与《证明》系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主张前后矛盾。故,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赠与《证明》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所做认定并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案涉《证明》系在双方协议离婚逾1年后书写形成,与协议离婚时赠与子女房屋的具有身份和财产双重性质的赠与有所区别。不宜认定为附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作为对该任意撤销权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合同编)规定。案涉房产现登记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名下,因协议离婚双方共有房产的基础已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被上诉人实质上是将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给予上诉人,虽协议约定房产归上诉人,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方发生法律效力,在尚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前,上诉人郭某尚未实际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该部分份额系因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的请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上诉人对婚生子所做赠与包含了其自身基于物权登记的房屋一半份额和基于协议发生的对被上诉人另一半份额的债权请求权。对于其自身部分,基于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任意撤销权的规定,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赠与;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二款,债权转让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对于赠与另一半份额的债权请求权部分,其已向受让人通知,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受让人同意撤销,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的监护人亦不认可。因此,根据本案实际和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案涉房产撤销赠与后上诉人自身的房屋一半份额仍由其享有,另一半因不发生撤销后果,由婚生子柳某某享有。因案涉房屋尚有婚生子权益,现在本案中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可待婚生子成年再行解决。原审裁判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 综上,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理由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可拨打免费法律咨询热线:4000110148 扫描下方二维码关注法帮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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